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金訴-123-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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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呈祥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嗣林呈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廷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件帳戶內,林呈祥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林呈祥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張廷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呈祥雖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並坦 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請伊提供本案帳戶,說會有虛擬貨幣的錢轉到本案帳戶中,伊的工作內容是依照指示把錢提領後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依據他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20至21頁,本院卷第57、61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呈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19、22頁背面至23、29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廷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本件被告自述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去向何處均未予查證,甚至就要求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均不詳,亦未進一步核實,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交付款項時毋庸提供收據、誰來收錢伊就拿給誰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與該不知名之人並無任何情誼,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對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無須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所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對於有無留存對話紀錄均不知悉,則被告提領所謂之款項,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次3,000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自承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起,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老師」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昌恆」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37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29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400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67萬3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6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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