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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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 ②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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