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13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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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424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黃淨紋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09頁)、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4年2月27日石門字第1140000476號函文檢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使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而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廖家雍、謝佳勳,雖使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3萬元、1萬元款項,則因被告郵局帳戶已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前開款項因未遭提領(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則屬未遂,併此敘明。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⒊而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未洽。惟因起訴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36、137頁),自不符合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61萬)之損失(告訴人廖家雍、謝佳勳遭騙款項未遭提領),且被害人黃焜耀亦因此遭詐欺集團行騙,所幸渠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匯款,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解及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8,000至9,000元、未婚無子女、須幫忙分擔家中支出,及照顧患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佐,參以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及何冠霖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⑵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⑶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黃淨紋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申請網路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謝佳勳及黃焜耀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蕭勝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淨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蕭勝鴻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以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女子傳送訊息向伊表示,準備從歐洲回國,因為身上帶很多錢很危險,要存放在伊那邊,不需要歸還,伊表明不需要後,該女子便說等她回臺灣伊再還給他,伊即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直到3月20日帳戶被警示,接到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的通知,伊才知道帳戶遭濫用,而向警方表示其有遭騙而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云云。惟其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僅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何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廖家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 6 被害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黃焜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騙欲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單(未匯款,匯款前為郵局櫃員攔阻成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紀湘芸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焜耀遭騙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淨紋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而提供帳戶,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反而將該對話訊息予以刪除,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接到農會通知其帳戶異常可能遭詐騙後,而至警察局報案作筆錄時,先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為土銀帳戶,其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寄土銀的提款卡出去,伊兩次都是寄郵局的提款卡」云云,倘被告之帳戶確實係因被騙而遭他人濫用,於警詢時應立即提供正確之警示帳戶以供警方調查金流,卻一反常理向警方供述未遭警示之土銀帳戶,延誤執法人員之查緝,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真實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接獲帳戶受到警示之通知後,亦無向郵局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本件帳戶之動作,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利益,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就附表所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告訴人蕭勝鴻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碧燕」、「林喬恩」,慫恿告訴人下載虛設之投資APP,佯稱:操作股票須先面交現金,告訴人因無法面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匯款後,再請告訴人轉帳還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51萬元 2 潘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雪」與告訴人潘俊明聯繫,佯稱:父喪需要錢辦理後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3 何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貼文中留下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何冠霖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芸」之人,佯稱:因做代購,但帳戶出現問題須請告訴人協助接收匯款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8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4 廖家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李璐璐」、LINE暱稱「李心璐」聯繫告訴人廖家雍,慫恿告訴人申請加入虛擬投資網站之會員,佯稱:儲值下單可從該平台獲利更多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5 謝佳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扶子綠」結識被害人謝佳勳,慫恿被害人加入某網站,佯稱:儲值並刷單即可拿回傭金及刷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6 黃焜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菲菲翡翠」販售翡翠戒指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45分許(經郵局櫃員攔阻成功) 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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