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金訴-132-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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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振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 暱稱「安邦尼」、LINE暱稱「陳冠雄」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徐政佑與「安邦尼」、「陳冠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詩雨」、「御鼎客服小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怡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徐政佑並依「安邦尼」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及「王振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內,假冒「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振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江怡賢確認,以取信江怡賢而行使之。江怡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徐政佑,徐政佑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王振益」簽名,交付予江怡賢而行使。徐政佑再依「安邦尼」指示,將15萬元置於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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