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4-金訴-139-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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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因被告家庭經濟拮据 ,被告父親罹患癌症,且被告尚有6個月大的嬰兒須扶養,被告祖母體弱年邁,需被告返家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羈押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