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金訴-139-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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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九羿控台」、「佛主」、「A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情印鈔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及「郭哲榮」向警方喬裝之投資者佯稱:開啟「SG PRO」網頁,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對警行騙,並約定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公廁前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傳送該等文件之檔案予甲○○,由甲○○列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甲○○遂於上開時、地,與喬裝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業公司、劉光卿、林杰偉,於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侯升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91、94-96頁),核與證人侯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無情印鈔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警方與詐欺集團「精誠所至」及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9-20、23-26、28-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九羿控台」、「佛主」、「李佩珊 哲 哲助理」、「郭哲榮」、「A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之實施,惟因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現金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行提出前揭現金8300元供員警查扣,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 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則被告自始 至終無從取得所欲詐取款項,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新臺幣83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8頁 5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9頁 6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50頁 7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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