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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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