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金訴-14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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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星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曾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後,點 擊網路所提供之連結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擔任俗稱「取簿手」兼「車手」工作,負責收購提款卡及領取詐欺之款項。而黃星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星翰約定時間及地點後,指派曾郁翔應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向黃星翰收購A、B帳戶提款卡,而曾郁翔接獲指示後,即於113年5月20日上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紘宇(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某處出發到臺南市安南區仁義街某處去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要接的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由甲女隨車監控曾郁翔之行蹤,而曾郁翔載甲女抵達嘉義市○區○○街000號後,黃星翰即上車將A、B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均交給曾郁翔,並由甲女先持2張提款卡下車確認A、B帳戶可以使用後,曾郁翔則交付新臺幣2萬元現金給黃星翰,其以此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提款卡後,與曾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慧、李冠廷、李俙瑤、張燕青、徐毓廷、黃翊展、李坤祥等7人,致林佳慧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再由曾郁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A、B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林佳慧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拿到臺南市某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人而領取當日報酬5000元,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星翰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證人李紘宇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警卷第9頁)、A、 B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9頁)、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1份(警卷第20-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 三、適用法條: ㈠共同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曾郁翔適用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被告黃星翰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佳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29分/ 15005元 ②同日13時31分/ 14005元 曾郁翔 ①林佳慧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37-38頁) ②林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69-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68、74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3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李冠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李冠廷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7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78、85-87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李俙瑤(提告) 詐欺集團假網拍而要求李俙瑤先匯款後取貨,致李俙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6分/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33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34分/ 1005元 ①李俙瑤113.5.21警詢筆錄 ②李俙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92-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88-90、95-9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張燕青(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如欲求職需先儲值,致張燕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41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42分/ 5905元 ①張燕青113.5.27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②張燕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06-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100、103、124-125、127-12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毓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徐毓廷借款,致徐毓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9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李坤祥匯入款項) ①徐毓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489-50頁) ②徐毓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129-132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黃翊展(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黃翊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8分/15005元 ①黃翊展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②黃翊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40-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4-138、150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李坤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李坤祥借款,致李坤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14時8分/30000元 ②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4時11分/ 20005元 ②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徐毓廷匯入款項) ③同日14時27分/ 20005元 ①李坤祥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51-56頁) ②李坤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59-1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2-15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