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金訴-151-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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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啓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和112偵14406字第1149004554號函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於1 14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前案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前案已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㈢綜上,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23日)後之114 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