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1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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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iP 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 am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人,藉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賴銘宇並從「馬斯克」取得iPhone7手機1支,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賴銘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賴銘宇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股票明牌廣告,誘使林淑貞於113年6月20日23時許,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將LINE暱稱為「胡立陽」、「陳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由「陳依依」向林淑貞佯稱: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雙方嗣並約妥面交投資款項。賴銘宇則利用上開手機中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與「馬斯克」聯絡,並下載「馬斯克」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馬斯克」所交付之「陳維安」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勤營業員,向林淑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林淑貞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林淑貞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依「馬斯克」指示,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丟入另名詐欺集團車手頭所駕駛之紅色馬自達休旅車中,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交給「馬斯克」所指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2張 、上址「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馬斯克」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15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與共犯「馬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印文各1枚、「陳維安」之簽名1枚,經辦人:陳維安,日期:113年7月12日)1張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