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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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