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17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因其舅舅方文盈(另案偵辦中)涉犯刑事案件有資金需求,居間介紹收購人頭帳戶之楊慶仁(另案偵辦中)與方文盈相識。方文盈即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楊慶仁使用。嗣楊慶仁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陳澤安」、「麗蘭」、「陳佳峰」等名義向乙○○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收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成員分次轉匯至曾宸信(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宸信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84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 984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984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984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和證人方文盈(偵182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984卷第43頁至第53頁)及楊慶仁(偵984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與曾宸信(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182卷第47頁至第5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曾宸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結果單、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警卷第29頁至第5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1號函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曾宸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469號函及函附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係居間介紹方文盈交付本案帳戶予楊慶仁,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成員達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方文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慶仁而供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大貨車,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曾宸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