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訴-1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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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    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    ,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    ,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陳耿緯」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幸提領贓款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造成實際財損,暨其回歸正軌、覓得正職工作、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未遂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   ;未扣案相關報酬,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是否   被告取自另案「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一罪一罰),卷內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以上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林展旭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 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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