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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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