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金訴-202-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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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彤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綽號「小4」)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林柏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起,以暱稱「蔡淑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陳建邦聊天,慫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8,6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並依「林柏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洪暐峻等21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而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撤銷改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二)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人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