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20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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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祺與暱稱「星星知我心」、「王均原」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王均原」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內。嗣陳文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銀行/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暱稱「王均原」指定之地點交給暱稱「王均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房宜瑱、謝秀卿、李安宜、鄭資達、吳宛蓁訴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9、67至68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戶名:林麗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樹林鎮前街郵局(戶名:楊家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68、32711、33053、113年度營偵字第3710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6、71至72頁,偵卷第57至6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列表」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均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執行中,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待確定後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8 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銀行/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1 房宜瑱 假冒朋友Diane Liu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18,000元 林麗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 協同高中/嘉義縣○○鄉○○路○段00號 ATM提款/18,000元 2 謝秀卿 假冒女兒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18時15分ATM轉帳/25,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18時19分ATM轉帳/25,000元 113年9月27日19時52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50,000元 3 李安宜 假冒朋友蘇宏達欲借款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0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楊家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4 鄭資達 佯稱擷取不雅影片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7日23時5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3年9月28日00時31分網路轉帳/19,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3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4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5 吳宛蓁 佯稱欲購買絕地求生遊戲帳號,並提供一個假交易平台,雙方交易完成後,該平台以帳戶資料不完整為由要求轉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23時58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5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07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0,005元(含手續費) 113年9月28日00時36分 /同上/同上 ATM提款/19,005元(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房宜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③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27至2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46至47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至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52至58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訊息截圖(警卷第62至70頁)。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