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金訴-2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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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宏淯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在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招募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宏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財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文源(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三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宏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嗣林宏淯接獲指示,隨即使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致吳財虎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嗣吳財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財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3、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財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9至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吳財虎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447號、第112224839104990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被告111年3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7696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戶名:黃文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戶名:蔡宗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三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22、105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19至22、31至43、97、101至109頁,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吳財虎 (提告)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加入告訴人吳財虎好友,自稱「黃菀瑜」佯稱可加入他們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告訴人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9日14時4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5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源),轉入155萬元 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5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淯)提領10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三貴)於111年3月10日0時2分轉入62萬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09分轉入1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