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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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