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25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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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家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起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亦已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8、45頁),且因本院所告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5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9、45、47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竟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吳庸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 ),素行尚可,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含SIM卡)跟耳機是用 來聽對方指示領錢之用;扣案的工作證是對方給我QRCODE,我拿到檔案後到7-11印出來,要用來取信被害人,但該工作證並沒有用於本案,也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扣案現金收據單、合作協議書是對方傳給我QRCODE,我拿到檔案後到7-11印出來,要用來向被害人收錢後交給被害人,本案我沒有交付該收據單及合作協議書給告訴人;扣案的百元鈔票是我個人的,是上手用來要跟告訴人確認身分,以方便我跟告訴人拿錢時所確認身分所用;扣案的高鐵車票是我要去領本案告訴人的錢時所購買的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  ⑵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㈢、㈣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合作協議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⒉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私章是我個人的名字,只是 當天剛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之印章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耳機。 1副 ㈡ 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㈢ 現金收據單。 1份 ㈣ 合作協議書。 1張 ㈤ IPhone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㈥ 新臺幣百元鈔票。 1張 ㈦ 高鐵車票。 1張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吳庸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6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5月起至12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葉家美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譚之寰」、「陳瑞昌」、「黃郁祥」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葉家美負責依「陳瑞昌」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葉家美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及投資之方式詐騙吳庸印,要求吳庸印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款項,並指派葉家美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前往向吳庸印取款,葉家美則於114年2月5日上午,將「陳瑞昌」所傳送內有偽造之「保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葉家美」工作證、蓋用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以列印後,假冒上開公司外派專員,於當日13時33分,至嘉義縣○○鄉○○村○○00號○O對面收取上開款項,嗣因吳庸印前業經同一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卡並盜領帳戶款項而生疑心,乃先行報警,經警據報後於交款現場等候,待葉家美到場欲收款時當場逮捕,故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葉家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 二、案經吳庸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美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庸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等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柏」、「譚之寰」、「陳瑞昌」、「黃郁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當日為警所扣得,上有楊億源簽名之合作協議書是否尚涉有其他詐欺等罪嫌,應由移送機關依據該合作協議書上之年籍資料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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