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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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