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287-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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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歐遊國際」、「巨擘科技」、「工藤新一」、「Ak」、「萊法國際專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謝如蕙,二人繼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澤」,佯稱其欲與謝如蕙交往,謝如蕙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其可指導謝如蕙如何操作,利用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謝如蕙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虞承彥即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8日起,以「張澤」名義對謝如蕙佯稱其在東南亞遭搶,請求謝如蕙幫忙籌款購買USDT(泰達幣),好讓其能請當地黑幫人士協助遭搶走之物品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號「ustd-888」之幣商帳號與謝如蕙,謝如蕙與之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易24,850顆USDT,並相約於同年1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交易。「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即指示虞承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如蕙見面收取款項,並計畫於虞承彥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謝如蕙於同年1月20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等候虞承彥,於虞承彥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交易之人時,將83萬元交給虞承彥,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虞承彥,虞承彥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手(83萬元已返還謝如蕙)。 二、案經謝如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虞承彥對於告訴人謝如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4000169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59-6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33、73、89-90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照 片(見警卷第22-23、25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路線軌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群組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28、63-70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6-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73、77-94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4-25頁)、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遭查獲,現於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32頁),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需賺快錢關係,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83萬元,被告犯後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12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本院移審庭調查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2-33、73、85頁),然於本院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擔任虛擬貨幣員工,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85頁),嗣後才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5、88-91頁),且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說詞仍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餐廳工作,每個月薪水6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現金105萬2,000元:  1.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現金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之8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⑵2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 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金訴卷第33、89頁),認該20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其餘之2萬2,000元,被告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該款項係其在餐廳工作向老闆預支之薪資(見警卷第2-3頁;金訴卷第33、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本件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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