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29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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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招延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招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公司之印文2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招延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陳俊榮」等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盧招延與「黃郁祥」、「陳俊榮」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之詐術,要求曾郁涵再度交付投資款項。然曾郁涵已知受騙,配合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迷客夏嘉義頭橋店門市,交付款項。盧招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先行列印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名,向曾郁涵行使,曾郁涵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給盧招延。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工作證1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其參與另案取款行為所得之報酬3千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盧招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扣案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