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金訴-33-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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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拾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李宗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宗諺、「阿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與丙○○及丁○○以LINE聯繫,並分別向丙○○及丁○○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渠等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員,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宗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李宗諺姓名。嗣由丁○○於113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李宗諺,丙○○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48萬元與李宗諺,李宗諺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丙○○及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温紹鈞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温紹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温紹鈞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丙○○及丁○○,致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温紹鈞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另簽署自己之姓名。嗣由丁○○於113年9月19日19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統一超商麻太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温紹鈞,丙○○則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明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温紹鈞,温紹鈞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丙○○及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宗諺、温紹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先依 指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簽署自己之姓名交付告訴人丙○○及丁○○,另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交付他人或放置指定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詐騙,僅係找工作去收取現金而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2人因上開事實受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前開現金給被告2人,被告2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證人2人等節,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核與證人2人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55至59頁、第66至68頁、第96至103頁)。本案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虛擬貨幣操作說明截圖1張、113年9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證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6張、詐欺APP截圖5張、113年9月16日、同月1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4873號鑑定書、同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534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3至91頁、第94至95頁、第116至125頁;偵字第14310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23至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為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關於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程序,被告李宗諺在警偵及本院均稱:本案之工作是在網路看到之徵才廣告,其就去面試,對方提供非徵才廣告上原所徵求之工作內容工作,表示要收錢、簽合約,薪水比較高,並且北、中、南都有跑,後來有一位自稱「阿成」之人來其住處找其,並跟其確認工作內容,但其不知道「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跟其說是在一家幣商上班,但公司名稱其忘記了,「阿成」之職位為何其也不知道,其更沒有固定工作地點,也沒有其他同事等語(警卷第6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温紹鈞則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外務員工作,月薪8萬元至10萬元,其僅係在網路上填表單,對方主動跟其聯絡,稱係一個交易所,其僅要負責到指定地點兌換虛擬貨幣,僅有視訊面試,但其不清楚跟其聯絡之人職位為何,此工作需要開車跑北、中、南不同地方,其沒有對方之任何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第37頁;偵字第13915號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已可徵被告2人對於跟其2人聯繫之人實屬不甚熟識,被告温紹鈞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並且2人對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均不了解,自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又參諸其2人所述,其等人過去工作經驗實毫無虛擬貨幣交易知識之背景或經驗,竟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對上開可疑情節,被告2人應得察覺有異。 (三)佐以被告2人之收款、交款模式,均係依指示特地從北部 至嘉義本案案發地,並且收款完成後,都會在半小時至1小時內交給他人,依照被告温紹鈞所述甚尚會將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人(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並且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雙方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2人卻分別獨自從臺北地區特地開車前往嘉義,而欲在停車場或統一超商收取10萬元至高達48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立刻要將款項交付指示之人,甚至北、中、南都要特地去收款,此節實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營運之模式有所不符,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況且,依照被告2人上開所述,從事其等人所稱之工作均 尚未達1個月,並且對於對方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了解,則顯與對方均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殊難想像會有任何老闆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10萬元以上之高額之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聯繫,是亦足徵被告2人係與其等人各自接觸、聯繫之人及各收取現金者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2人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2人將現金私自挪用。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承前開證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2人聯繫之人均在對話中直接向證人2人表示「會確認外務時間」或告知「外務目前位置及車牌號碼」等內容,顯可掌握被告2人之動向,參以除分別詐騙證人2人之人外,就被告李宗諺外,尚有「阿成」與被告李宗諺共同為之;而被告温紹鈞部分,除詐騙證人2人之人外,尚有向被告温紹鈞收取現金之不同人共同為之,是客觀上被告2人各自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2人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2人猶分別聽從「阿成」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均稱因為對方知悉自己住處在 哪,所以才不怕其2人將所領現金拿走等語。惟被告李宗諺在警詢坦承擔任車手(警卷第9頁);被告2人在偵查中則對於本案所涉犯罪均表示認罪(偵字第13915號卷第209頁、第217頁)。卻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其2人前後態度有所矛盾,則被告2人在本院所述是否採信,已有可疑。又被告2人所稱之應徵工作及工作內容情節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承如上述。而被告2人領取大筆現金後,縱與其2人聯繫之人均知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地址,被告2人仍可能持高額現金離開原先居住位置而讓他人難以找到,是自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係求職遭詐騙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宗諺與「阿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温紹鈞與 其聯繫之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2人2次所為,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在集團之角色均為車手,為集團後端之角色,較車手頭、收水或其餘更接近核心之人相較所應負之責任應較輕;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非高,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2人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李宗諺在本案共獲取4,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李宗諺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温紹鈞在本案計算報酬方式係以月結而尚未收到報酬等節,此經被告温紹鈞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復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收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