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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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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