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3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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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諾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以及補充下列第二、三點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去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也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3、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在本案之前,我有於113年9月4日與其他被害人面交3次、113年9月5日至屏東與2名被害人各面交100萬元、80萬(見警卷第17頁);本案是我第6次收錢(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語,且此類向被害人收取渠遭詐騙款項一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我國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多年,況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工作證10張均印有被告之姓名及相片,該等工作證上卻有多家不同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年滿46歲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其多次受指示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行為,此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諉謂不知,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本案詐欺、洗錢是否承認?」,始答稱:承認(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則作為其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被告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而事先予被告之治裝費1萬元(計算式:113年9月2日5,000元+113年9月3日5,000元=1萬元)、車馬費(計算式:3,000元+5,000元=8,000元),共1萬8,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61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麗容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⒋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97頁),且因本院所告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再者,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99頁),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約1,400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得以8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卻以其無力支付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0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是用來私人通訊及與上手聯絡, 工作證則是用來向顧客介紹自己、空白單據是要供顧客填寫(見警卷第3頁);假鈔80萬元是我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都是我做這份收款工作的乘車證明(見警卷第7頁);工作證10張、假投資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都是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要使用的(見警卷第8頁);我在上班前,對方有匯款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給我購買上班需要使用到的東西,每次工作前,對方也會先匯款5,000元車馬費到前開帳戶(見警卷第9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車資可以報銷,對方除用轉帳給我外 ,有次是直接從副駕駛座車窗縫塞3,000元給我(見偵卷第1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兒子黃凱威名下的銀行帳戶於112年 9月2日、3日、4日各有5,000元款項匯入,頭2筆5,000元是對方要給我去買後背包、藍芽耳機用來配合提領款項之用,後背包、藍芽耳機未被扣案,最後1筆5,000元則是我坐車去臺中收錢的車馬費(見本院卷第92頁);(問:【提示警卷第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你,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⒉此外,復有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見警卷第64至84頁)及黃凱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5、86頁)。  ⒊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㈡、㈢、㈥、㈦上偽造印文,因前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投資收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又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上開偽造文書上印文之印章 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該等偽造文書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而取得80萬元假鈔1批,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假工作證 10張 ㈡ 假投資合約書 1批 ㈢ 假投資收據 18張 ㈣ 車票 3張 ㈤ 計程車乘車證 4張 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㈦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黃凱諾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瞥見徵才訊息後,即依徵才廣告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某暱稱「Qoo」之人為好友,進而加入「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之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凱諾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而應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又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早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待黃麗容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黃麗容聯繫,要求黃麗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繳交股票投資款。迨黃麗容於113年8月29日再次交付款項,卻發現遭詐騙後,旋便報警處理。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容聯絡,詐稱需再繳交80萬元之投資款,然黃麗容接受上開訊息後,除配合對方同意交付款項外,並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同時,該暱稱「Qoo」之不詳人士另告知黃凱諾前往取款。待黃凱諾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抵達約定之嘉義市○區○○街000號○O前,出示工作證,向黃麗容收取餌鈔80萬元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發生詐得黃麗容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案經黃麗容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操作紀錄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7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33張。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員警確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凱諾」之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③該「07高雄(凱諾)外務」群組內之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數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黃凱諾」工作證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空白收據18張、行動電話2只、車票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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