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35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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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要求其女友蘇雯欣將蘇雯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哥哥陳志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蘇雯欣帳戶、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雯欣、陳志文所涉犯行,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紫吟訛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轉帳至蘇雯欣帳戶,9筆轉帳至陳志文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陳志文帳戶收支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文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入陳志文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陳志文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址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慈恩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予「蘇宏展」,並告知「蘇宏展」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緝卷第28頁正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2年4月,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公墓,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蘇宏展」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經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述交付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同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蘇宏展」乙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應係於相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宏展」,並使「蘇宏展」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之不同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告訴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既前案業於114年2月24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 22時35分 6,999元 蘇雯欣帳戶 2 112年5月9日 22時42分 9,995元 3 112年5月9日 22時43分 9,997元 4 112年5月9日 22時54分 9,995元 5 112年5月10日 0時5分 9,996元 陳志文帳戶 6 112年5月10日 0時7分 9,997元 7 112年5月10日 0時13分 9,996元 8 112年5月10日 0時14分 9,997元 9 112年5月10日 0時15分 9,998元 10 112年5月10日 0時21分 9,997元 11 112年5月10日 0時29分 9,996元 12 112年5月10日 0時30分 7,987元 13 112年5月10日 0時35分 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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