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3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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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為謀職而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A快槍俠」、「LABUBU」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及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乙○○到場取款兼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惟因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而乙○○接獲「A快槍俠」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A快槍俠」等人處取得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陳怡安」印文、未經同意冒用「張承昊」名義而偽造其印文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下稱上開物品)在車上待命,並經甲○○持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後確認無遭查緝風險,乙○○始下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張承昊」,丙○○並假意將現金30萬元交予乙○○,嗣經乙○○向丙○○收取上揭30萬元後,乙○○、甲○○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管仁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2至1 9頁;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1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125頁、第140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 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49至5 4頁)。 (二)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26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 (三)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62至81頁)。 (四)勘查分析報告(甲○○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82至107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 頁)。 (六)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七)11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甲○○)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6頁、偵聲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八)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 (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十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各1份(見 警卷第28至32頁)。 (十二)手機勘察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第33頁)。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34頁)。 (十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1份(見警 卷第35至39頁)。 (十五)手機勘察同意書(甲○○)1份(見警卷第40頁)。 (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1份(見警卷第11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A快槍俠」、「LABUBU」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乙○○、甲○○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甲○○載送被告乙○○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乙○○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A快槍俠」、「LABUBU」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張承昊」印文,用以表彰外務員「張承昊」代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負責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查獲而 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乙○○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5頁、第140頁)。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動機係為維持家計而涉險觸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同時有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甲○○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甲○○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成為詐欺集團之推手,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5.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甲○○雖涉有本案犯行,係因負擔沉重家計,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甲○○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13所示物品,分別屬被告2人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因丙○○前曾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投資款並相約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左列物品。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先由甲○○持手機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監控現場並將現場情形拍照傳回詐欺集團,再由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承昊」之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警方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12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26張、勘查分析報告(乙○○扣案手機)、勘查分析報告(甲○○案手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49至107頁;偵卷第101至109頁、證物袋)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甲○○)、手機勘察同意書(乙○○、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T-0518)各1份(警卷第27至40頁、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董事長欄之「陳怡安」印文1枚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欄之「張承昊」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2 兆昇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3 「張承昊」印章1個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橢圓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5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正方形)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6 「曾錦隆」印章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7 篆刻印章(大)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8 篆刻印章(小)1個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9 手機(玫瑰金,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是(見警卷第3頁) 10 手機(鐵灰色,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 否(見警卷第3頁) 11 手機(黑色,廠牌型號:REDMIN 12C)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2 手機(粉色,廠牌型號:IPHONE 15,含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3 手機(紅色,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1張)1支 甲○○ 是(見警卷第14頁) 14 手機(廠牌型號:ITREE 59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5 記憶卡(64G)1張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 16 現金21,800元 甲○○ 否(見警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