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金訴-38-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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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宗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民國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嘉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更正為「在嘉義市東區保順路與保康路口,行使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證據欄補充「李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告訴人陳奇佑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領取報酬,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賠償226萬元,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8月3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告訴人行 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馬誌陽」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扣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案件,業經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馬誌陽」工作證1張,其於偵查時 供稱已丟棄,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85克」、「ALICE」與陳奇佑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嘉實優選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暱稱「嘉實客服」之指示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帳戶或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宗浩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奇佑與暱稱「嘉實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3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其上載有「嘉實資訊、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有「嘉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後,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3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保成路與保康路口,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與陳奇佑而行使之,並向陳奇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嘉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陳奇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奇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奇佑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陳奇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陳奇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理財存款憑證各1份。 被告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26萬元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收受之現金2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本案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馬誌陽」、「嘉實證券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