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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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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