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金訴-4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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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尚宏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林志坪(所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其友人林志坪,供林志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育芳、陳界雲及黃清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呂玟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陳尚宏繼而依林志坪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該詐欺贓款後,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欺手法、付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尚宏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依 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林志坪」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領取公司的工程款,領取後依指示交給「阿龍」之人、另因積欠「阿龍」款項,所以也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阿龍」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林志坪」等人,嗣並依他人指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至6、106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育芳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臺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告訴人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7、69至72、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李育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APP網頁截圖、臨櫃匯款單、告訴人陳界雲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告訴人黃清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1張、詐欺集團偽造之合作契約書、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關金流(偵卷第7頁背至第15、18至68-1、73至80、84至98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提領款項都可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交易方式進行,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或要求他人代替領款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幫他人提領款項,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亦自承知悉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等語。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若非具極高度信任關係,當無可能任由其他人代替提領款項,而此種信賴關係非可輕易建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林志坪我認識三、四年,「阿 龍」認識半個月,「阿龍」我不知道本名,我跟「阿龍」是用飛機聯絡,我跟林志坪是用IG、飛機聯絡,林志坪說是領取工程款,有給我一份合約書要我領錢用的,也說要給我公司的印章讓我去領錢,可以證明對方匯的錢是工程用的,但合約書被林志坪拿走了,合約書上記載匯錢進來的對方公司名字及帳戶,領完錢林志坪就會拿走,說他還要用,林志坪說公司名稱是響宏土木工程公司,但我查詢後沒有結果,匯到我的帳戶裡的錢是個人匯款不是公司匯款,林志坪說公司帳戶還沒有申請到,林志坪自己的帳戶被鎖無法使用,我有問這些錢的來源去向,他說拿去做工程用,林志坪沒有說他是公司裡的何人、何職位,林志坪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但我看不懂,林志坪學歷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曾經在工地工作過、我跟林志坪的對話記錄林志坪已經刪掉了,我的部分也沒有留存、林志坪要我把錢拿給「阿龍」,「阿龍」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雖認識林志坪,然尚非相當熟識之朋友,對於「阿龍」更係僅認識半個月,且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被告查詢林志坪所稱之公司,根本查無任何結果,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林志坪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林志坪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阿龍」,且無庸要求「阿龍」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林志坪、「阿龍」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則被告提領所謂之「工程款」,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 ⒉被告雖稱係代為提領公司之工程款,惟經被告上網查詢,亦 查無該公司之任何資料,是被告既已知悉該公司根本不存在,且林志坪亦未告知其於該公司中擔任何職位,遑論林志坪告知係由對方公司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提領時亦清楚知悉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個人名義,並非公司名義,由上種種,被告堪可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即可預見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況被告自承並無任何工程專業,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林志坪、「阿龍」使用,並依指示領款,於毫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下,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及獲取之金額顯不符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可前往各地之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更可透過網路直接轉帳,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何需要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方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已可預見林志坪、「阿龍」提供之工作及工作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顯然係僅在意獲取報酬,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並不在意。 ⒊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領取款項之目的在於獲得一定之 報酬,且被告與林志坪、「阿龍」間之並無深刻交誼,其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等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再依被告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實可預見林志坪、「阿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乃欲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等應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林志坪、「阿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力壯年,且其等四 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2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因告訴人李育芳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李育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54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李育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育芳於112年8月2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思妤」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59萬1,689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55萬。 2 告訴人陳界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陳界雲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並謊稱:可於該平臺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109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不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110萬。 3 告訴人黃清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清江於112年8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彭曼毓」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6488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16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100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