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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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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