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金訴-5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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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耿豪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李耿豪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邱志達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確實上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李耿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乙○○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乙○○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一同到場。而邱志達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遊戲」之指示,先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彥達」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李耿豪則於同日15時55分許,搭乘游芊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嘉義縣○○市○○路00號附近監控邱志達(游芊緹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待邱志達向乙○○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乙○○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乙○○而行使之後,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豪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芊緹、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達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44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113年9月9日保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40頁;警卷第93至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志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未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節,已如上述。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是針對已對財產法益造成實害之既遂犯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是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所為顯使本案詐欺集團更足以順利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其餘成員,完成層轉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監控手,相較於末端之車手工作更為接近核心,所負之責任應高於車手;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認被告並非單一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故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6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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