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金訴-58-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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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或是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許以高額對價租借金融帳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周仁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與林○○(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與林○○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至「周仁敬」指定站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周仁敬」,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具體手段與內容),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見7758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8353號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8、66至69頁)外,並有證人林○○(見8353號警卷第16至23、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7758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758號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353號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353號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353號警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353號警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7758號警卷第11至12頁;8353號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21至28、30至3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貼文與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警卷第61至64、67至73頁);告訴人戊○○提出轉帳紀錄及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警卷第75至81、85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警卷第91至103頁);告訴人庚○○提供轉帳紀錄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林○○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列印資料(見8353號警卷第13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周仁敬」之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由「周仁敬」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自1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止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為乃是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高額徵求金融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本案告訴人受騙合計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分期給付,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及彌補己過之意【至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遠距調解,但告訴人基於天氣考量自認出門不便而表示希望取消調解,故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安排調解,該告訴人請求1次賠償其受損之9萬餘元,而被告願賠償10萬元,但僅能以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凡此情節,皆尚難認為成立調解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毫無賠償之意,但此部分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受影響】等),又被告前為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5、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獲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賠償,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丁○○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5,99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己○○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己○○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5時39分先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甲○○ 假換匯人民幣貼文。 甲○○於113年8月1日晚上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先後轉帳30,000、10,000、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丙○○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丙○○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轉帳9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戊○○ 假中獎通知。 戊○○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先後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庚○○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庚○○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9分,轉帳49,034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丁○○26,000元(已於114年3月14日給付5,000元),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丁○○6,000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5,000元。 2. 乙○○應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10,000元,共應給付己○○6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戊○○20,000元,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戊○○10,000元,共應給付戊○○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庚○○10,000元,共應給付庚○○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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