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6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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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即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旻成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郭俊宏」【即「陳書涵」、「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之成年人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郭俊宏」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設立「旻成工程行」,並於同年3月6日以旻成工程行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郭俊宏」使用。嗣「郭俊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旻成知悉「郭俊宏」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陳忠輝瀏覽該廣告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書涵」互加好友,「陳書涵」向陳忠輝佯稱「我是股票老師曾咨瑋助理,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陳忠輝下載安裝裕東APP,指示其註冊後點選申購競拍購買「攸泰科技公司」股票,其後陳忠輝自平台發現抽中股票遂與「陳書涵」聯絡,「陳書涵」指示其另與暱稱「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聯絡儲值申購新股,致陳忠輝陷於錯誤,依「裕東國際平台營業員」指示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鍾佳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佳安帳戶),再由「郭俊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鍾佳安帳戶轉匯含陳忠輝被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劉旻成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含受騙款項在內之88萬元後,依「郭俊宏」指示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款項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旻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504 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陳忠輝指訴(警卷第41頁至44頁)及證人鍾佳安證述(警卷第31頁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旻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警卷第1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鍾佳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起訴書(偵504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郭俊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而於111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轉匯上繳贓款予「 郭俊宏」之行為分擔,使「郭俊宏」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祖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轉匯交付「郭俊宏」,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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