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金訴-7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岳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明翰工」、Facetime暱稱「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蔡岳倫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蔡岳倫可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蔡岳倫與薛榮山(本院審理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Line「人定勝天」群組暱稱「陳宛瑜」向楊秋琴佯稱:可於「勤誠官方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楊秋琴查覺已被騙235萬7,000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薛榮山、蔡岳倫分別依「蔣明翰工」、「大哥」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自助洗衣店,蔡岳倫通知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即同案被告鄭聖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後,由薛榮山進入店內向楊秋琴自稱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專員薛容山,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楊秋琴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勤誠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後,楊秋琴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122萬及楊秋琴所有之真鈔1萬3,000元交付與薛榮山,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薛榮山,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述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書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警方並於同日9時44分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附近發現蔡岳倫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蔡岳倫坦承接獲上游指示擔任監控、把風工作,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蔡岳倫,並扣得蔡岳倫之手機2支,致其等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蔡岳倫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蔡岳倫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岳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秋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聖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薛榮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㈤告訴人楊秋琴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秋琴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同案被告薛榮山、被告蔡岳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㈧同案被告薛榮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繳款單據1張、 外務員委任契約書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  ㈨被告蔡岳倫扣案之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蔡岳倫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蔡岳倫與同案被告薛榮山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蔡岳倫與同案被告薛榮山前往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稱與同案被告薛榮山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薛榮山、蔡岳倫而未得逞,故被告蔡岳倫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未遂犯。  ㈢核被告蔡岳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蔡岳倫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岳倫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以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蔡岳倫既與同案被告薛榮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蔡岳倫擔任監控手,監控同案被告薛榮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偽造之文件取信告訴人並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岳倫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岳倫就本案犯行,與薛榮山、「蔣明翰工」、「大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岳倫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假釋,刑期至112年5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蔡岳倫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蔡岳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岳倫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蔡岳倫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岳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蔡岳倫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岳倫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蔡岳倫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⒌被告蔡岳倫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倫為成年人,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岳倫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蔡岳倫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前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蔡岳倫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蔡岳倫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由警方 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容山」署押及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岳倫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岳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岳倫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3,000元 告訴人領回 2 假鈔122萬元 警方取回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薛容山。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容山」署押及印文。 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岳倫所有,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本院卷第138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