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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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得、暱稱「濃煙伴酒」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黃宏仁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何淑婷」佯稱「可於APP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儲值入金」等語,致黃宏仁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簡永得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黃宏仁)。簡永得即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與黃宏仁見面,簡永得為取信黃宏仁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永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在影印店印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宏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簡永得於受領黃宏仁所交付20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收受,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  ㈡告訴人黃宏仁指訴(警卷第9頁至12頁、警卷第13頁至1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6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被害人操作App截圖照片(警卷第41頁)。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47 頁至第54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6706 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濃煙伴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酌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21日、24日於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湖北門市擔任面交車手收款200萬元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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