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金訴-93-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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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宸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融、李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秉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由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李秉宸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熊貓」。嗣「熊貓」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陳昭融之名義,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帕波帝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後由「熊貓」傳送黃金提領清單予李秉宸,李秉宸再指示陳昭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同樓層廁所內,將各次領得之黃金交予「熊貓」指定前來收取黃金之成年男子。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㈡被告陳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謝皓丞、王妍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8至74頁、偵卷第27頁)。 ㈤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98至107、114至117、127頁)。 ㈥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132至143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㈧帕波帝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昭融名義下單訂購之黃金提領訂單 資料(警卷第45至50頁)。 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3年12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300040201 號函(偵卷第125至134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昭融指認李秉宸)(警卷第35至3 8頁)。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街景地圖( 警卷第53至54頁)。 被告陳昭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5至57頁)。 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集 中作字第11350100571號函附帕波帝公司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李秉宸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故適用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李秉宸可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李秉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秉宸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而被告陳昭融則無犯罪所得,故適用被告陳昭融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昭融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昭融,故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昭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本案各行為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昭融未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慧部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陳昭融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附表一之詐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昭融、李秉宸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昭融、李秉宸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陳昭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李秉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昭融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以及被告李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 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中被告陳昭融並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秉宸則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昭融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昭融雖與告訴人王明慧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本院卷第91頁),被告李秉宸則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昭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審酌被告陳昭融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秉宸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李秉宸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李秉承表示希望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宜待被告李秉宸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昭融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陳昭融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亦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號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金額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1時33分 ②113年1月2日11時34分 ③113年1月3日14時47分 ④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⑤-1 113年1月3日14時50分 ⑤-2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46萬2,677元 ②146萬2,677元 ③199萬7,307元 ④94萬6,823元 ⑤-1 5萬5,015元 ⑤-2 17萬4,015元 2 謝皓丞 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謝皓丞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300萬元 3 王妍茹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德勤-Pro」,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3年1月4日14時49分 14萬元 合計 609萬元 合計 609萬8,514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被告陳昭融提領日期 訂單項目及數量 訂單金額 (新臺幣)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94萬6,808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3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99萬7,29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①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6件 ②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2件 5萬2,696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TRUNEY金條1台兩2件 15萬8,294元 合計 608萬0,4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