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9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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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幫助記憶。112年5、6月間,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當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工作時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651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31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轉」及「自提」方式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651卷第1頁至第3頁、偵931卷第1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6頁)並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本院卷第57頁),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資料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於偵查中(偵931卷第16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8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個0】,然該組密碼排列組合甚為簡單且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紙上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⒉況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放置在包包中遺失,然亦自承包包並 未遭取走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  ⒊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自112年7月19日以自提方式提 領200元後餘額僅有37元,迄至113年1月5日始有1元匯入本案帳戶(偵931卷第27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網路銀行密碼則須數字及 英文字母大小寫與特殊符合混合編排,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居住在外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薇揪WEJO-超嗨約會聊天社交」軟體以暱稱「Alin」向甲○○佯稱「交友需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3年2月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4頁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32頁至第37頁)。  2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結識癸○○後以LINE「wg66880」向其佯稱「可於三菱商事網站上投資期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癸○○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7頁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38頁至第43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警651卷第44頁至第50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月9日以LINE暱稱「珮珊」、「財務部門客服」向己○○佯稱「投資空拍機並在網站開設商鋪,若有出售可分紅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元;⑵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己○○11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0頁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51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651卷第59頁至第62頁)。 4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BeeBar」結識丁○○後再以LINE暱稱「超」向其佯稱「因工作出差錯需要金錢賠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⑵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丁○○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警651卷第67頁至第6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戊○○後再以LINE暱稱「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戊○○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第69頁至第75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51卷第76頁至第77頁)。 6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GRASS」結識丙○○後再以LINE 暱稱「小婷」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78頁至第82頁)。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83頁至第86頁)。 7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壬○○佯稱「投資無人機,若有人下單可獲得10%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壬○○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警651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51卷第87頁至第92頁)。 ③詐騙網站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51卷第93頁至第94頁)。 8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黃雅慧-助理」向乙○○佯稱「於博龍投資APP上開戶,可以參加新股抽籤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乙○○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3卷第27頁)。 9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蔣閔政」、「林語晴」、「吳均龐」、「周接馨」向庚○○佯稱「於博龍網站與摩根大通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庚○○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警603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3卷第28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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