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附民-101-2025032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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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彭梓涵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男 (馬來西亞籍, (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萬2千元及逾新臺幣4萬2千元部分之利息與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害人受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 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轉匯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提款車手通常僅就負責提領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其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詐欺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詐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內所受之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告對原告匯入其餘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除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請求42,0 00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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