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附民-117-20250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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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蘇碧鶯 被 告 吳信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蘇碧鶯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被告吳信杰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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