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附民-160-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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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張正明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當事人均尚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係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