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附民-174-202503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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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當庭以言詞稱「利息部分減縮至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 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暱稱「陳淑君」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夏夢瑤」 使用,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依「夏夢瑤」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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