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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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