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09-建-13-20241118-6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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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張毓忠 反訴被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14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 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5,390,000元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一)系爭工程時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準時於105年7月1日開工,惟嗣 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設計,致工程進度有所遲延。 (二)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3、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4、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三)被告遲延付款之事實: 1、107年7月10日,原告以(泰)DSG-C01-號函【原證2】表示略如 :1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送之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5,000元,107年7月4日被告通知核放之工程款卻僅有9,300,000元。 2、107年8月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3】表 示略如:依照107年7月31日第83次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已達88%,至10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僅領得工程總價之69%,收支歧異高達62,700,000元,且被告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規定,連續4個月延後至10日始撥付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3、107年8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原證4 】單方表示不再採106年4月雙方同意之實作實算付款制度。 4、107年8月17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5】 表示略如: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請求被告盡速給付所欠之工程款。 5、107年9月7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原證6 】,表示略如:因原告拖延工期,故需迄原告提出預計完工進度表,及現場勘查漏水改善完成後始付款。 6、107年9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7】 表示略如: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提供預計完工進度表,乃兩造未曾有過之付款條件,並依此不給付應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無法同意,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7、107年9月26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8】 表示略如:原告107年8月15日提送請款金額為32,550,000元,被告逕自刪減為15,500,000元,惟刪減後之請款金額仍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107年9月20日提供非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即預計完工進度表予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8、107年9月28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原證9 】表示略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合圖說之處,請求改善及提送資料審查未果,故將暫付估驗款。 9、107年10月4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0】 表示略如:被告無故增加非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及主觀認定之工程瑕疵為由,苛扣工程款,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 10、108年5月13日,被告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原 證11】表示略如:關於本契約『工程階段付款表』第十七 期款『使用執照取得』金額15,500,000元,同意於原告公 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令原告公司請款。 (四)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緣由: 1、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證12】通 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⑴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⑵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⑶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⑷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2、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原證13】回復本公司,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本公司派員領取。 3、原告遂於109年2月2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領款,但被告公司之 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 4、109年3月2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 00號)【原證14】表示略如:被告未依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之承諾,給付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故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工程文件,並全面停工。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所欠工程款。 5、109年4月14日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40)【原證15】表示略如:被告逾期工程進度,及有工程瑕疵尚未改善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暫停給付估驗款。並表示略如:被告109年3月11日擅自停工,將廠區擅加鐵柵欄,請求被告擬定趕工計畫及改善計畫,並將障礙移除,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 6、109年4月24日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51)【原證16】,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 7、109年4月30日原告以律師函(瑞麒法律事務所逢字第00000000 0號)【原證17】表示略如:因被告屢次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公司不堪負荷,被告停工,乃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表示略如:工期拖延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加設計所致,且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請求之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 1、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各階段工程款:工程進行中各階段工程款之請領依合約附件 「階段付款明細表」所載,於工程階段完成時給付百分之百工程款。按工程階段請款,甲方應於乙方領款之當日以「50%即期匯款和50%45天期票」支付乙方。以上匯款,如遇例假日順延至非例假日給付。 3、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每次請領工程款,乙方須檢具估驗計價單、照片、各項檢驗 證明(需經建築師確認)及發票等文件,於每月15日前提送請款資料,甲方於次月5日辦理付款。 4、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5、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6、就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工程款之雙方合意 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 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 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 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 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 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 0元。 ⑵對此被告則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 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 (二)請求權要件事實: 1、承上所述,可知就原告請求之四筆工程款共25,500,000元(即 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被告業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送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 2、而109年4月24日被告卻以工程瑕疵未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 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1),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之部分: ⑴首先就被告所指摘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被告多次變更、追 加設計所致。而工程瑕疵之部分,原告皆已交付點交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確認,被告109年2月24日表示同意被告取款之事實,自可認被告業已確認無可暫停給付工程款之瑕疵後所為之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誠信,於109年4月24日再追悔之,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⑵其次,縱使被告109年4月24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其效力亦係自109年4月24日向後發生,被告已履行之工程施作,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8 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 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雖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依合約第28條第二、三、四及七等款事由,終止合約,故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二、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僅應給付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三、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 ,上開瑕疵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四、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綜上,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 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合約),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費及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所受差額損失(詳後述),再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後,其得向原告請求及反訴被告豐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等理由提起反訴,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同一(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反訴原告先於109年4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二人,於函到七日內擬定改善計畫及趕工計畫(參原證15),反訴被告二人不為所動,故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反訴被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參原證16)。雖然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表示反訴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查,反訴原告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反訴被告為承攬人,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及七款事由,終止合約,故反訴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契約已終止,合先敘明;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即應全面結算,而非片面請求。 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 後,增加183萬4839元(參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註3說明)。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反訴被告已領取2億8527萬5000元,但反訴被告有如109年9月22日書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 附表註4說明),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故反訴被 告已經施作之工程共2億9844萬8887元,反訴原告僅應給付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 五、又,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上開瑕疵反 訴原告已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參附表註6說明),故反訴原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 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即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 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本案尚待工程鑑定,故反訴原告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待鑑定後再擴張或減縮請求。 七、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元保固款,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11,147,275元。 八、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 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故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 九、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一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 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之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 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 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元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工程變更三次,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工期進度遲延之部分,實乃反訴原告多次變 更、追加設計所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反訴原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簽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之公文,反訴原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既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3,000萬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A】所載內容。 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初突然收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月27日之開庭通知,身分為反訴被告。依該案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所載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反訴事實及理由:「一、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參原證一工程合約)…四、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五、…尚未修復但經估價之經費更高達6861萬2840元…六、又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云云,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英哲」(鈞院卷一第41頁)。 二、豐田公司收到上開司法訴訟文件後,大感詫異及驚恐。查豐 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豐田公司從不知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沛鑫公司系爭工程,更不曾知悉或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也不曾知悉或同意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鈞院卷一第41頁)。 三、嗣經豐田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始赫然發現「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沛鑫公司係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一第25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一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且該合約第16頁豐田公司之印章樣式明顯與104年4月27日及107年6月1日豐田公司之印鑑章樣式不同。 四、據上事證,顯然有人於105年5月間偽造豐田公司之公司章或 印文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遂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16條),假冒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事情演變至今日竟導致豐田公司遭沛鑫公司連帶求償三千萬元,已重大影響豐田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權益。 五、豐田公司百般驚恐下,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110年9月中 旬具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訴訟程序聲明異議(被證3),懇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真相,究竟何人冒用、盜蓋豐田公司大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綜合各種資訊研判,「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永豐之嫌疑最大,故豐田公司已具體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邱永豐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被證4:刑事告訴狀),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調查中(被證5)。 六、綜上所述,豐田公司不曾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 料詳如【附件C】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反訴部分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25,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新台幣55,838,86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9頁】。嗣後,原告以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再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4,029元;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頁】。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7日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提起反訴時,反訴之聲明原本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57頁】。嗣後,反訴原告另以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五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83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以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再變更反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1,147,275元,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附件一)。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31頁】。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對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 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定作人。上情有「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可稽。 二、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1,884,029元。而查: (一)兩造工程合約已終止: 1、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並且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上情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 2、次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已於109年4月27日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終止。至於原告如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則原告得另行舉證損害項目與數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是屬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兩者是不同的訴訟標的。 (二)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1、經查,兩造契約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 減後,增加1,834,839元(詳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3說明)。因此,本件系爭工程總經費,合計共3億3183萬4839元。 2、次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但是,原告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上開項目之金額共3338萬5952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4說明),因此,原告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共2億9844萬88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1317萬3887元。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辯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如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瑕疵,且兩造尚未驗收,上開瑕疵原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157萬8306元(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註5說明);尚未修復之部分合約價金額更高達6861萬2840元,此部分主要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施工方法(原約定以傳統模板施作,惟原告擅自變更系統模),而致混泥土澆置不良、使主要結構、牆面…等,產生工作冷縫、裂縫及蜂窩現象,導致鋼筋裸露,造成嚴重漏水,影響結構安全;又屋頂洩水坡度未依圖施作,導致屋頂積水不退,目前尚無有效改善方法(參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註6說明),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3、再查,本件經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於112年1月5日完成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茲將鑑定項目及鑑定的結果說明如下: A、鑑定要旨㈠: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整(58,016,04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整(12,203,324元)」。 B、鑑定要旨㈡: ⑴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未施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26,424,925元)」。 ⑵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此部分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47,144元)」。 ⑶鑑定項目: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10年2月1日所呈附表所示, 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如有,則可否歸責於原告?此部分之金額若干?鑑定的結果:「可歸責於原告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俢補之工項: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整(11,355,524元)」。 4、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鑑定, 並對於鑑定標的經現場測量、勘察、紀錄、比對、研判,以為分析評定鑑定之結果,且係本於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並經嚴格之校正制度方告完成,應可堪採信。另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本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甲方指定日期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依照上述之約定,本件自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共計422日曆天,亦即原告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在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查,本件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9年2月17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共計遲延413日。嗣後,兩造於之前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經被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 局第151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因此,被告是在於原告已完工即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始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而查,被告在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每逾一日償付被告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告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主張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5、復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經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經費餘額剩46,559,839元。而查,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合計58,016,045元;另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總共71,666,513元。此部分數額,已經逾上述工程經費餘額46,559,839元,而且是可歸責於原告未施作(包含部分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及其他有瑕疵尚未修補之工項。此外,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另主張依契約第23條約定,處罰原告遲延413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在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範圍內抵銷之。 6、另查,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起訴 時,原本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25,500,000元;而主要證據資料,則為原證12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及原證13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就25,500,000元工程款,業經雙方合意;並說明:⑴109年2月18日原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通知沛鑫公司因已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其中:①108年4月18日原告請款(發票號:MV00000000、MV0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3,000,000元;②108年10月2日原告請款(發票號:TL00000000)0,5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1,500,000元;③108年12月13日原告請款(發票號:VH00000000、VH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5,000,000元;④109年2月18日原告請款15,500,000,被告尚未給付15,500,000元。⑵對此(即上述金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表示其已備妥(泰)DSG-C00-0000000所示之四筆工程款,並請原告派員領取。惟查,原告上述①至④所列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1550萬元,合計總共2,5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筆工程款共計2,550萬元,應屬誤算。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回復原告,僅表示依協議備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函文所示之工程款,請原告派員領取工程款項而已,並無說明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數額是多少錢。因此,原告依據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認為上述四筆工程款之給付,業經雙方合意,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筆工程款,固然是有所憑據,可堪採取;惟上述四筆工程款,合計的數額總共是2,500萬元,並非2,550萬元。另查,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另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計有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合計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41,147,275元【詳下述關於反訴部分的說明】。又查,本件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在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文中表示捨棄請求權。而且,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並主張以其得向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瑕疵工程部分應扣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在於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的範圍內,互相抵銷之。則於經抵銷之後,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本認為業經雙方合意的四筆工程款 ,已無剩下任何得請求之數額存在。另外,原告雖然再擴張 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數額高達於71,884,029元,惟依照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不得再向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任何的工程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6,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反訴原告於110年2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瑕疵。又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應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詳參本院卷(二)第336頁】,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得在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1,147,275元;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如反訴原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附件一)。 (二)次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因反訴原告 歷經變更設計三次,且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契約第23條請求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共422日曆天。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反訴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如果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而查 ,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未為前揭書面呈報, 而未以書面向反訴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即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展延工期。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9年2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認為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另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於第23條約定,以每逾一日償付反訴原告本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明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數額,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本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總額已經高達數億之多,乃屬於重大負擔的巨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因各種難以預測的情事而逾期完工,致發生難以估計的重大損失,應以本約總價金1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約金,如果有不足,得追繳之。因此,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原本應處以違約金136,29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本約總價金10%即33,000,00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作為逾期違約金。而查,反訴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認為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413日,即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違約金的數額龐大,反訴原告也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而已。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00,000元。 (四)另查,本件工程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工程款2億8527萬5000元,工程款餘額為46,559,839元。而本件工程其中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之部分,合計雖然有58,016,045元,惟因本件反訴原告編列工程總經費僅為3億3183萬4839元,扣除已施作工程經費2億8527萬5000元後,尚未施作(含部分未施作)工項的部分,應該以工程經費餘額即46,559,839元計算。此部分數額,反訴原告既然尚未給付工程款給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亦不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另外,本件已施作但有瑕疵且被告已修補工項合計1,447,144元及其他已施作但有瑕疵且未修補之工項合計12,203,324元。以上合計,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總共應扣工程款13,650,468元。此部分應扣之工程款,因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領取工程款,故原本應該返還13,650,468元給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47,275元,因此,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反訴原告之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數額為11,147,2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 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以上合計41,147,275元。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 後,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 (六)另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反訴原告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包含載明109年2月13日校對及監印一張、載明領照日期為109年2月17日一張,總共兩張);及附件(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地號附表、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總共三張)【詳本院卷(二)第335-339頁】。又查,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載明「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圖說乙份准予給照使用上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全收執」。而查,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暫時代為保管使用執照而已,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時終止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因此,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經請求返還,即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該將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及附件,返還給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查,如要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固然必須要有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惟本案建物所有權都已完成第一次登記,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無須再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執照代為申請辦理其他事項,則應立即交還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上揭使用執照及附件,應已經是無合法之權源存在。而且,日後如果要擴建、改建、修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申請辦理時,也需要原始的使用執照,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使用執照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之其餘部分【即反訴原告主張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資料;詳參本院卷(二)第340-346頁】;因查,本件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持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地號表等資料,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逾越如附件所示之使用執照及附件的範圍外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經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泰亞公司承攬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並主張兩造契約第34條約定,保證人對乙方應履行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應連帶負其權責,並願放棄民法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豐田公司連帶賠償,應屬適法云云。 (二)次查,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於105年5月30日簽訂「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記載由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林英哲」為代表人,合約書上面並蓋用刻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及「林英哲」的印章。 (三)惟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即已變更 負責人為「張清淼」及公司印鑑暨負責人的印章,迄至107年6月1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仍然為「張清淼」,此情有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證1、2】。 (四)復查,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當時所蓋用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印章,與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公司印鑑章,兩者的式樣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件前揭工程合約書上面的印章,顯然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真正印鑑。而且,「林英哲」也不是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本件上述「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以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業經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屬於無效。因此,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無須負任何的保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援引105年5月30日簽訂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綜據上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條第8項約定;以及雙方之合意,被告承諾給付之工程款【(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請求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1,884,029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38,863元自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545,166元自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及上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外,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23條、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與第493條、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應扣工程款11,147,275元及逾期違約金30,000,000元,合計41,147,275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其中30,000,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中11,147,275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因查,反訴原告是將民事反訴暨準備狀逕行寄給反訴被告,並且無提出已送達日期之證明文件,致本件無從以反訴起訴狀的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故上述金額,應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受反訴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二)第183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因上述41,147,275元,應扣除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訴部分已向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銷權的25,000,000元工程款,故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向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6,147,275元。另外,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給予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對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查,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因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金錢給付之 勝訴部分,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補充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一、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 拘束契約」,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一)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至於其型態及如何辯論裁判,則無明文。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從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協議書關係2訴訟標的,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關係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備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關係為裁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有二,依前揭實務見 解,得以類似預備合併定先後裁判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1、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原告以原證12所示之(泰)DSG-C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 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證13所示之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2、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106年 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敬請鈞院先審理先位訴訟標的「債務拘束契約」 ,若認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訴訟標的「承攬關係所生之契約請求權」。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原告為承包商(承攬人),被告為業主(定作人)。 2、106年4月兩造達成「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 3、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 4、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受(泰)DSG-C00-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 90224001號函意思之拘束,應給付予原告25,000,000元? 2、原告以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3項及第8項、 106年4月雙方同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之協議、107年10月兩造達成付款協議,即「如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得領取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新台幣25,00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是否因遲延完工,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三、鑑定範圍之意見 原告不主張任何施工項目應送請工程鑑定,也不會聲請或同 意移送鑑定之。 四、經查,自被告110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以觀,該工程瑕疵明 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文件,殊無證據能力,原告均否認之。 五、另被告109年9月22日民事訴訟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有謂「兩造 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云云。然工務會議本就係依實際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被告刻意提供早期之工務會議記錄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一)如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原證18),其中「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修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決議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亦修正為「108/3/31」,由此可證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之原因概與原告無涉,且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 (二)另因原證18所示之會議記錄為原告所留存最近者,為能釐清 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最新之會議記錄。 六、兩造契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而工程展延41 3天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須依比例加計管理及利潤費,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8,863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被告略以:本工程原訂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 工程設計變更三次,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13日等語,此有110年5月7日民事反訴暨準備狀可稽。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就「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 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詳參原證18) ,原告得展延工期: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舉凡圖面所 清楚標示者,除特別註明(…)不屬本工程外,均屬工程範圍內,乙方應當無條件施作,不得請求追加費用或要求增加工期。」反面解釋為若圖說未標示或有不清楚的地方、或圖說變更,則原告得增加工期。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供 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之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減價(變更設計除外)。」反面解釋為變更設計原告得要求加價。 3、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變更設 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天數,…。」由此可知若被告變更設計或平行承攬商所致之延宕,原告得展延工期。 (五)再查,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做成之第132次工務會議記錄, 「二十三、使照申請所有文書資料」欄位以下即明揭基於「(1)、全案待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2)、全區待消防核准。(3)、因氣候影響及工班出工異常。(4)、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影響。(5)、108/01/01以後RC料源短缺等原因致請領使用執照進度落後、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本週議題欄位」一、使用申請所有文書資料,預計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將隨工程進度進行修正,而請領使用執照遲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與原告無涉,此有變更設計時程表可稽(原證19-1)、並有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可稽(原證19-2)。 (六)末查,請領使用執照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如上述,依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 (七)準此,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0元,擴張 為55,838,863元【計算式:25,500,000元+30,338,863元=55,838,863元】。 七、本件鑑定項目依被告110年5月7日反訴暨準備狀所列項目辦 理,原告逐項表示意見,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八、另陳報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0)、第三次變更 設計所有文件(原證21)、竣工圖(原證22)、簽約圖說(原證23),供鈞院囑託王鏡偉建築師進行鑑定作業。 九、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第18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 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另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5,166元,故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1,884,029元: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詳參原證1),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追加減帳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1,045,166元。 (五)準此,原告將原聲明請求擴張為71,884,029元【計算式:25 ,000,000+30,338,863元+15,500,000元+1,045,166元=71,884,029元】。 十、茲就112年1月5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工程糾紛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逐項表示意見如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三(註:以下簡稱附表三)。 (一)其中,需特別澄明者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始契約圖書說 (工程標單)為基礎,就工程現況為鑑定,然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尚有為數次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而此節非屬鑑定範圍,是以,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謂「未施作」,屬原告泰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將該「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價金抵扣原告依原證12、13請求之2500萬工程款;及依原證1第3至5條請求之3100萬管理利潤費;及依原證1第6條3項請求之1550萬第18期工程款中。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蓋已列入減帳部分原告本無請求。如兩造合意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而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部分即屬是例(附表三第17、79、81、88、160、163、280、295列參照) (二)另,系爭報告亦有諸多明顯自相矛盾之處: 1、如「防水工程」部分,鑑定要旨卻係認定「洩水坡度確實施 工不良…僅就該項瑕疵論計,但因需整體重作,扣除總額應屬合理」。除洩水不良得以整平或新增排水孔之方式修繕,無須全部重新施作外,本項既係防水問題,所應鑑定者應為是否有漏水,然洩水不良與漏水實為完全不同之概念,鑑定結果既無表明有漏水狀況,則本項根本不該扣除分毫。(附表三第29、177、282列參照) 2、又如「平頂清水模整平披土刷水性水泥漆」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既已認屬瑕疵問題,然卻又全額扣除,亦無說明為何需重新施作而非修補之理由,顯不合理。(附表三第170列參照) (三)關於變更工法、列加減帳之協議所應對之工項,敬請鈞院容 原告泰亞公司於一個月製成對照表冊再為陳報。 十一、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又或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一)被告略以: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無 請求權基礎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3頁最後1行)。 (二)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參111年2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件1)。 3、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甲方之 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三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詳參原證18)。 4、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 05年7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即106年8月27日)、第40條約定契約附件均視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另於總表約定管理及利潤費為31,000,000元,此有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可稽(詳參原證18,大雋工程標單總表,項次伍、管理及利潤)。 5、然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第一次變更核准、106年3月8日第二 次變更核准、107年5月8日第三次變更核准(詳參原證19-1),期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核覆,詎被告不斷拖延,原告始終未獲被告簽回確認公文: ⑴106年3月8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 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C棟除外,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4)。 ⑵106年3月14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A版,本次含C棟,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5)。 ⑶106年3月30日說明一、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B版,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6)。 ⑷106年4月26日說明一、依據106.04.18第三十三次工務會議, 第九項工程追加減綜整表及明細,重新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修正C版,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6)。 ⑸106年6月16日說明二、提送第二次變更圖說修正版(圖說106. 02.08)與原合約圖比較變更追加減報價單,修正D版,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7)。 ⑹106年8月11日說明四、有關本公司提送之延滯與賠償金額, 係因貴公司變更產生工期延滯及待工所致,其計算基礎係以工程管銷及原預期工期為依據,為一般工程合約執行之慣例。說明五、本公司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已陸續配合業主、建築師意見修正提送五次並更新至E版,請核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8)。 ⑺106年8月22日說明二、自106年3月迄今,(圖說106.02.08)第 二次變更追加減報價,依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意見,已陸續提送五次,相關項目業已投入施作,請盡速簽認核覆,以利請計價,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29)。 ⑻106年9月26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之變更追加減,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30)。 ⑼106年10月25日主旨為檢送「沛鑫大埔美辦公室及廠房新建工 程」第三次變更圖說(106.07.10)與第二次變更圖說(圖說106.02.08)之變更追加減修正A版,請核覆;說明五、上述工程,關聯工程之前置作業準備、工序進行、使用執照申請時程等皆息息相關,為免延宕工期,請儘速定案回覆,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31)。 6、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工期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而展延,非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原訂105年7月1日開工、106年8月27日完工,就展延期間部分,原告必增加相關人員、設施等費用,展延期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詎被告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可見被告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相關展延費用自應為合理之調整,原告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 7、次查,原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422日曆天、管理及利潤費為31 ,000,000元,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413天,依比例計算增加的管理及利潤費為30,338,863元【計算式:31,000,000元管理及利潤費/422日*413展延日=30,338,863元管理及利潤費】(詳參110年9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一、(六)】部分)。 (三)倘鈞院認上述顯消極阻止條件成就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3)。 3、經查,本件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或費用,並非 原契約在預定工期內之工程款總價所能涵蓋,另工期一旦展延,原訂工期之概念即由變更後之工期所取代;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需於工地配置與工期展延期間以外相當數量之人員以維持施工之正常進行,主要係因工期展延並非停工,仍有工程需進行施作,工地管理作業亦不會短少,工地仍需維持正常運作下之人員配置,對此延長時間僱用人員配置於工地的費用支出,並非原契約之計價項目,自非原告施作原工作項目所取得之工程款所能涵蓋。 4、再者,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與展延有因果關係,然展 延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原告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原告於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人為障礙,並影響系爭契約工期及增加履約成本,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工期展延之合理成本。 (四)倘鈞院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請求無理由,原 告另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1、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 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述因被告歷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實質 變更原契約所需施作內容,原告持續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卻又未簽回追加減施作公文內容,確已造成原告展延工期413天,則原告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十二、依兩造契約約定第十八期即尾款為15,500,000元,然被告 故意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付款義務,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 (一)被告略以:第十八期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 件,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詳參被告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4頁第1行至第4行)。 (二)惟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中各階段工程款請領依 附件「階段付款明細表」,第18期款請款節點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付款金額為15,500,000元(詳參原證18),詎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並拒不辦理驗收,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羅織理由欲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詳參原證16),縱原告已嚴詞指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法性並同時釋出仍願協商善意(詳參原證17),然被告卻仍逕行逐離接管系爭工地並開始使用廠房,原告曾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請領第18期款,此有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參原證12),可見被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手續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規避其付款義務,使付款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 十三、關於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 更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既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故被告所稱未經兩造合意及監造人同意云云,顯無理由: (一)被告略以: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 2-5次會議並未決定,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又追加減報價並未變更且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詳參被告112年5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18行)。 (二)惟查,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變更 替代為系統模、且合意不予追加費用,並經監造人謝文通同意後灌漿施作: 1、關於105年7月12日第2次會議提案事項「五、1.系統模板替代 營造廠不予追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仿石漆。」(原證32第1頁) 2、關於105年7月19日第3次會議提案事項「六、1.系統模板替代 方案,營造廠不予增加費用。2.外牆原裝修為1:3水泥粉光加仿石漆,現用系統替代工法外牆裝修為批土加仿石漆。」、決議內容「1.關於模板:(1).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原證32第2頁至第3頁) 3、關於105年7月26日第4次會議提案事項「四、關於模板:(1). 不予追加費用。(2).相關結構計算提送審查。」決議內容「1.下周提出修補計畫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確認同意後執行。2.外觀結構部分盡量採用新模版。4.素面完成後,上仿石漆前需經由設計監造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有延誤工期情事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原證32第4頁至第5頁) 4、關於105年8月2日第5次會議提案事項「一、關於模板:1.修 補計畫」、決議內容「本周提送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原證32第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系統模,則被告所稱會議並未決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云云,顯不可採。 5、又樓層灌漿前需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提送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需監造人謝文通簽章同意,始可灌漿施作,此有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9日勘驗申報單可稽(原證33),由此可認,被告申報勘驗、且監造人謝文通已同意施作,則被告所稱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增減數量及協議合理單價,然如 前述,既模板部分已於第2次會議至第5次會議經兩造合意系統模板替代方案不予追加費用(詳參本狀【四、(二)】部分),工法直接替代且金額未變更,則無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流程辦理。 (四)況且,縱使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為「未施作」者,亦僅能解 讀為現況與原始契約圖書說(工程標單)不符,斷不能依此逕謂「未施作」,否則即會產生重複扣款之情。 十四、就鈞院所詢事項,陳報如次: (一)105年5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何處? 說明: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議價後確認合約金額,一周後製 作正式合約2份並用印完成,再送沛鑫公司用印,亦即契約用印時並非同時完成。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承前,簽約並非同時完成,議價時,泰亞公司由董事 長邱永豐領業務部人員呂福翔、邱繼賢、陳柔蓁到場。沛鑫公司主席者為董事長洪福全、協理張毓忠、廖國淳…等。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承前,兩造並非同時用印,泰亞公司部分係業務部提 出用印申請,核准後用印。 (四)泰亞營造與豐田營造完成用印的日期是否在於同一天 說明:是。 (五)豐田營造當時是如何完成用印的? 說明:邱永豐本保有並有權使用豐田公司印鑑,業務部於申 請核可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六)是何人將豐田營造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工程合約書上面的? 說明:邱永豐同意後由助理王鈺鈴蓋印於合約書。 (七)豐田營造的大小章是由何處取得;是由何人所提供的? 說明:邱永豐自始保有豐田營造之大小章。 (八)豐田營造歷任負責人除張清淼外,還有哪些人? 說明:民國77年由邱永豐創辦,並擔任負責人至103年。 (九)林英哲在豐田營造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有哪些? 說明:99年7月至107年8月,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准擔任豐 田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並兼任副總經理。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補充 陳述: 反訴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亦同意付款: 一、查,109年2月18日反訴被告以(泰)DSG-C00-0000000號函(原 證12參照)通知反訴原告業於109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請求反訴原告依兩造協議支付工程款,對此反訴原告亦於109年2月24日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原證13)回復表示已備妥原證12函文所請求之四筆工程款,並令反訴被告派員領取。 二、反訴被告逐於109年2月26日派員攜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至反訴 原告公司領款,惟反訴原告之張毓忠協理卻告知「黃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付款」。亦即反訴被告實已依兩造107年10月9日之協議,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反訴原告提出給付,係反訴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協議,違背自己前所發原證13所示同意付款函文之承諾後,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將爭使用執照正本攜回。 三、且查,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請款里程,係因得表徵系爭 工程之完成程度,是以,重點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度已足令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非是否「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告,更遑論,反訴被告亦曾「交付」使用執照予反訴原告。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已就系爭廠房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此益徵有無「交付」使用執照乙節,對反訴原告之權益實無影響。 四、另反訴被告亦將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使用執照正 本當庭交付予反訴原告,如此反訴原告應依其自己所發原證13所示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共計2,500萬元工程款,應再無任何疑義。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沛鑫大浦美辦公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泰亞公司107年7月10日(泰)DSG-C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8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813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8月17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7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07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7年9月26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7年9月28日沛鑫嘉大字第1070928001號函、泰亞公司107年10月4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8年5月13日沛鑫嘉大字第1080513001號函、泰亞公司109年2月18日(泰)DSG-C00-0000000號函、沛鑫公司109年2月24日沛鑫嘉大字第1090224001號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律師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40號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51號存證信函、瑞麒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律師函、108年12月26日第132次工務會議紀錄、施作工程明細表暨原告表示意見、沛鑫大浦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變更設計時程表、嘉義縣政府建照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文件光碟、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第三次變更設計所有文件光碟、竣工圖光碟、簽約圖說光碟、泰亞公司106年3月8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3月14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4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6月1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11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8月22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9月26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泰亞公司106年10月25日DSG-C01-業0000000號函、大埔美沛鑫廠辦新建工程第2次至第5次會議記錄、勘驗申報單、大林鎮大工一段建號2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訴部分的其餘 陳述: 一、被告110年2月1日陳報狀為被告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作為 鑑定之參考,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待鑑定機關鑑定。 二、有關工期部分: (一)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紀錄,已呈庭) (二)因原告一再遲延進度,故日後兩造工務會議被告一再要求原 告說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工期,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提出原證18即第132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所列示的5個原因,其中第1至4項次,於107.04.24第69次工務會議即已提出,足認原告並未改善,且132次會議紀錄有關工期仍決議【時程控制依第72次會議案件計畫時程表執行】,而第72次會議(107.5.17)會議決議【時程控制依預定總時程表0000000(附件二)】,107年3月22日即第65次會議使用執照預定取得日期為107.8.3日該次會議附件二即為預定總時程表(被證二;第69、65、72次會議紀錄)。而132次會議紀錄載明【使照辦理時程表】使照審查107年8月20日,足認132次會議紀錄所稱之使用執照預計取得日期為108.3.31是因原告遲誤工期,而預定於該日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兩造同意該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又所謂工程進度滾動式檢討,皆因原告施工瑕疵且一再延誤 工期,被告提出後,要求原告改善及趕工,並非同意原告展延工期。 三、兩造最後一次工務會議為109年2月20日即第133次會議,會 議記錄如被證三。 四、本案無傳訊翁富彬之必要: 被告已終止兩造契約,即應全面結算,被告無先為給付2500 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使須給付該款項,被告亦主張抵銷之,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覽被告【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原約定金額三億三千萬元,但經變更設計加減後,增加183萬4839元。總經費為3億3183萬4839元,原告已領取新台幣2億8527萬5000元。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3、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未限期修補瑕疵並擅自停工及在工區設立障礙物不准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等為由,終止兩造合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受(泰)DSG-C01*0000000號函及沛鑫嘉大字第109022 4001號函之拘束,給付原告2,500萬元? 2、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 3、原告施工是否遲延?應否賠償被告違約金?金額若干? 4、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工程費若干?未施作之工程費若干?已施 作有瑕疵之工程,應減價若干? 六、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原告所謂兩造清償合意,係依原證13被告公司函文,惟被告 公司文同時明確要求原告加速進行未完成工項之施工與驗收程序…云云。此應為附條件給付,但此條件原告未表示且亦未加速進場施工,故被告未為給付,應有理由。 (二)按原告公司一再提出的所謂付款協議,係指原證11,被告公 司於108年5月13日發文回復說明五、「…本公司同意於貴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文件時(包括發票等請款資料),本公司即依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50%即期支票和50%45天期票」交付貴公司」。然查,使用執照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公司。又,108年5月13日的函文,第六項說明,「依據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25日函文,貴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除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項外,若遲延,依據本契約第廿三條逾期賠償處理。」108.04.12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前後,嘉義縣政府承辦一再表示本案尚有許多建照文件未補齊,基此於前揭「會勘改善控制表」使用執照申請文件部分補正項目第15項(2)其他「原告與跑照確認其他尚需完備資料。」以督促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期間也多次於工務會議、及被告公司多次發文要求原告公司盡速完成,惟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朱生吉一再表示沒問題、快好了…之類的言詞塘塞,而本案經理邱繼賢也沒有異議,但就是沒有進度,至108年9月,被告公司無奈至嘉義縣政府了解,才發現原告公司尚缺工地日誌及缺逾百份的各項檢驗報告待補,故被告公司於108.09.05被告嘉大字第1080905001號函、108.09.16被告嘉大字第1080916001號函、108.09.30被告嘉大字第1080930001號函、108.10.04被告嘉大字第1081004001號函、108.10.18被告嘉大字第1081018001號函、109.02.05被告嘉大字第1090205001號函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公司補齊,這些文件都是日常即應完成事項,原告公司為何會付之闕如,實在令人無法理解。故,原告公司根本未在108年5月31日完成補正,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三)關於工期: 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内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内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契約提出說明。 七、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鑑定報告附件七(3.2)植草沃土回填8,800平方公尺,1,232, 000元,被告主張未施作,原告主張已施作,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惟其認定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雖附有相片,但系爭工區本有相當之沃土,本來就會可植栽種草皮,但本工項需大量向外購買土方,而政府管制土方相當嚴格,如原告回填沃土,應可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故此部分請原告提出購買沃土之證明,以釐清案情。 (二)依鑑定結論為: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 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 八、原告111年2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共請求71,884,029元, 其中25,000,000元主張為雙方協議於取得使用執造後應付之四筆款項(108.4.18餘款3,000,000元、108.10.2餘款1,500,000元,108.12.13請款5,000,000元及109.2.18請款15,500,000元),其中30,338,863元為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其中15,500,000元為第十八期款即尾款,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一)有關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2500萬元部分,詳如歷次書狀 說明。 (二)因延展工程增加之管理及利潤費30,338,863元: 1、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及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說明,而在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原告公司一再修正工期,被告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遙無期,而彙總原告公司各次提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被告公司於會中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但原告公司每次會議一延再延、始終未提出。原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據契約提出說明。 2、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 、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 3、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 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此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三)第十八期款即尾款15,500,000元 查,第十八期款即尾款之請款條件為:驗收完成保固文件, 但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且無任何保固文件,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計算追加減帳後主張應增加1,045,166元: 原告自行計算之附表2[…新建工程合約加減帳],僅概略列出 第一、二、三次追加減帳,並無任何明細,故被告就此無從答辯,請原告詳列各次追加減帳之項目及金額。 (五)末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億85 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結輸送甲方以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原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元保固款,故被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被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九、有關系統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將傳統模板工法變更為系統模板工法,故無 需再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1、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確實無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板項目之施作。2、已於第2-5次公務會議決議變更工法。3、變更模板工法為系統模,仍有模板之施作才能完成,不應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沛鑫公司主張模板組立未施作部分,請求扣減無理由。1:3水泥砂漿打底所衍生之費用:鑑定意見為:因改採用系統模板施作,不須1:3水泥砂漿打底,確實未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依項次…單價一平方公尺340元,計算扣除,應屬合理。對於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一)關於模板變更歷次相關工務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2-5次會 議並未決定,且由105.08.16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案一、系統模板修補計畫。決議內容僅泰亞表示「今日提送」作為結論。看似已經成為定論的同意,事實上,作為本新建案監造的大雋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同意泰亞公司所提之系統模板修補計畫,因為身為專業的建築師早已預期可能的問題,所以對於泰亞公司提出的粗糙修補計畫也從未表示同意,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針對可能的問題,如平整度問題提出具體修補的計畫,但泰亞公司並未提出經同意之版本,所以變更程序未完成,而泰亞就逕行變更。 (二)況且若沛鑫真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甚至泰亞若認為已經獲得 同意,為何泰亞公司在之後106年度以後,歷次檢送有關「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圖說變更追加減報價修正,其中關於如上之各棟樓層之結構體工程的模板組立及拆模及裝修工程的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之各個工項,並沒有變更,更有相關之追加減亦繼續沿用原工程標單項目,若泰亞認為已經完成變更,應於該工程標單作同步之調整,追加減項目亦應調整為系統模,如此始達雙方合意。 (三)再者依契約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 及施工材料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但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之標單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而有本約未訂單價之項目者,由雙方協議該項目之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其已計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惟品質不符本約規定者甲方得不予驗收計價。兩造未就普通模變更為系統模之價格合意,亦可認定未合意由普通模變更系統模。故鑑定意見認為沛鑫不得扣除組立模板之費用,但可扣除未施作1:3水泥砂漿打底工程費用,被告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十、依鈞院裁定,說明如下: (一)簽約地點在何處簽約? 說明:是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 。 (二)實際到場簽約的人? 說明:本案雙方於簽約前由泰亞及豐田公司共同報價,並稱 二家為同一集團,並有多位人員到沛鑫公司議價,以邱永豐及林英哲為主要代表,議價完成後,泰亞及豐田用印完成後,再送到沛鑫公司完成用印。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並非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簽約用印。 (三)用印流程為何? 說明:同上,是所有公司各自用印。 (四)泰亞與豐田用印是否於同一天?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五)豐田是如何完成用印?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六)何人將豐田營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七)豐田營造大小章…? 說明:同上,所以不清楚。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的其餘 補充陳述: 一、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二、本案簽約時,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此有林 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可證(附件一;名片一張)。且105年5月30日豐田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足認簽約時林英哲得代表豐田公司簽約,而現今之豐田公司與林英哲等人間之糾紛,反訴原告無從置喙,故豐田公司仍為本契約之連带保證人。 三、如上所述,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147,275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 取得,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已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3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因上開違約金金額龐大,反訴原告自動減縮,僅請求三千萬元。 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沛鑫公司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且契約約定第16期款請款條件為[使用執照取得],被告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故就本訴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給被告,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 六、有關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部 分: (一)反訴被告豐田公司,提出邱永豐起訴書,欲證明擔任係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被偽造,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然查,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系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 (二)退一步言,本案亦成立表見代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惟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準此,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有關管理及利潤費部分: (一)泰亞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展延期間泰亞公司多 次催告要求沛鑫公司核覆展延期間追加減報價,沛鑫公司不斷拖延,始終未獲簽回公文,卻仍繼續使用廠房,沛鑫公司蓄意規避核定准延日數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查,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 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以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 (三)依據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因故延期:如因甲方 之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平行承攬商導致之延宕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期時,乙方立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對所核定之日數有疑義時,應依第卅七條爭議處理辦理,若未為前揭書面呈報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展延工期。」,故依契約,遲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承攬一方即原告要提出說明,縱然是平行包,如水電消防,也是原告公司要依契約提出書面遲延說明,兩造107.10.30第九十三次工務會議,鑒於泰亞公司一再修正工期,沛鑫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變得遙無期,而彙總泰亞公司各次出工期的內容及天數,相對應之相關內容已經無法對照,故沛鑫公司於會要求原告公司依契約提出「十六、請提出全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日後沛鑫公司亦一再要求泰亞公司提出全部影響工期天數及原因,但泰亞公司每次會議後即置之不理,泰亞公司迄今無法依據約提出說明,卻一再指摘是沛鑫公司造成遲延,顯屬倒果為因,泰亞公司之主張沛鑫公司屬消極阻止條件成就而需給付增加之管理費,而依民法101條第一項請求,然如上所述,泰亞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民法10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故泰亞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泰亞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展延之管理及利潤費。 查,如上所述,係因泰亞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提出全 部影響工期的天數及原因」,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工期,又依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申請水權、電力、電訊、給水設備或其他變更設計之原因,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滅後,乙方應全力趕辦。綜合上開約定可知,免計或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提出並經被告核定,其效果為不計工期或展延工程,而非增加管理利潤費,故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 (五)泰亞公司再備位主張依[擬制變更之法理],請求展延之管理 及利潤費。 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查,本案並無實質變更工作內容,且泰亞公司,僅就極少部分工項變更,但未明確告知變更工項之單價及所需展延工期若干日,致沛鑫公司無法核定,且契約27條如上之約定,謹展延工期並無增加管理及利潤費之約定,故泰亞公司,所為主張亦非適法。 八、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泰亞公司仍主張係因本工程多次變更而展延,非屬可歸責於 泰亞公司,且沛鑫公司始終未遷回追加減項目及金額云云,此部分沛鑫公司仍主張抗辯如上,即泰亞公司雖提出原證24-31欲證明,一再提出追加減工程,要求沛鑫工程審核,沛鑫公司亦一再已被證六多次回函,要求泰亞公司補正說明。(被證六:沛鑫公司函四份),足認沛鑫公司並無泰亞公司所稱之故意拖延不予核定之情事,並引用112年3月20日準備五狀所述。 九、有關系統模部分: 已於112年5月29日準備六狀說明清楚,不再重複說明。 十、反訴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逾期違約金:三千萬元部分。 1、請求權基礎: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 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2、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105年7月1日開工,至使用執照取得, 設為完工日,共422日曆天,故本工程原訂應於106年8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本工程設計變更三次,最後一次為107年5月8日核准,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第90次工務會議時,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一:工務會議記錄,已呈庭)。但反訴被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取得,遲延413日,依契約第23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本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繳之,依上開約定本工程總價三億三千萬元,每逾一日即應處以三十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遲延413日,應處以一億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 (二)11,147,275元部份: 請求權基礎: 1、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經催告無效後终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由乙方負一切賠償責任1、乙方未履行本合的規定。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工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28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除得沒收工程保留款外並得隨時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以任何方式,將全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作業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而致延誤工期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三、乙方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四、乙方不聽甲方或委託之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六、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而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應俟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合後再行與甲方結算。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2、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3、民法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經查,兩造契約總價3億3000萬元(含稅),反訴原告已給付2 億8527萬5000元,不足44,725,000元,但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總工程金額之3%現金支票連同保固書送甲方以盡保固之責…。第24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裝修保固二年,防水保固三年,為結構體應保固十五年,…。因本案未經驗收即終止契約,故反訴被告無法再盡保固責任,故應從總價扣除之,應扣除9,900,000元保固款,故反訴原告應付之不足款為34,825,000元,但鑑定結果:未施作金額:30,968,352元,有瑕疵且反訴原告自行修補之金額:1,695,962元,有瑕疵未修補之金額:13,307,961元,以上合計:45,972,275元。兩相加減,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1,147,275元。 (三)請求返還使用執照部份: 1、請求權基礎: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案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已核發給沛鑫公司,屬於反訴原告 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適法。 十一、就反訴被告112年12月民事反訴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駁斥如下: (一)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為所有權登記,反訴被告亦承認使用 執照由伊持有中,但主張因已為所有權登記,而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再主張如反訴原告同意給付2500萬元,才願歸還使用執照正本。 (二)建築法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造。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不僅為建物第一次登記須檢附之資料,日後改建、修建或變更使用皆須提出使用執照,且使用執照詳細記載建物之各項資料,亦為日後主管機關稽查比對之依據,故持有使用執照,顯有一定之目的及利益,反訴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施工工程明 細表、工務會議紀錄表、施作工程瑕疵明細表、第69、65、72次會議紀錄、109年2月20日第133次會議紀錄、豐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泰亞公司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施工工程明細表暨原告意見表回復表、工務會議記錄檔案電子檔、工程瑕疵說明檔案電子檔、名片、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及附件、沛鑫公司106年3月8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函、沛鑫大埔美精密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報價單、沛鑫大埔美精密園區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等資料。 【附件C】: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 述暨證據資料 壹、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司負責人亦無代理權之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而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自104年4月27日豐田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張清淼起(被證1),林英哲並未擔任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非豐田公司經理人;豐田公司更從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代表簽約(鈞院卷一第25-41頁),詎林英哲竟在原證一工程合約上蓋用豐田公司大章(但該大章非真正)與林英哲小章(鈞院卷一第41頁),核屬非豐田公司負責人亦無代理權之人以豐田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其行為對豐田公司自不生效力。 二、反訴原告提出一紙林英哲當時交付之名片,藉以謬稱「豐田 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代表簽約」,惟查該名片與豐田公司正式名片之格式諸多不同(被證6: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且地址、電話均不同。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1日起已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辦公室(被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實際遷移至該地址,爾後對外簽約即使用「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地址(被證8、9:契約書)。反訴原告謬稱豐田公司直到107年6月1日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即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因豐田公司並未指示、授權或委任林英哲簽約, 林英哲自不得代表豐田公司,豐田公司與林英哲間並無任何糾紛,故豐田公司確定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原告對豐田公司之訴訟顯無理由。 四、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67 1號)(被證10),公訴檢察官業已認定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之犯罪事實:「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任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因張清淼於104年間向邱永豐收購豐田公司75%股權,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於同年4月27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之登記;邱永豐於105年5月30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欲簽訂之「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淼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嗣經豐田公司於110年9月間,因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五、據上可知,泰亞營造(股)公司與沛鑫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 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合約」(鈞院卷第25至41頁),該合約第16頁(鈞院卷第41頁)竟將豐田公司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竟登載為「林英哲」,純粹係泰亞公司之負責人邱永豐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使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敬請沛鑫公司撤回對豐田公司之反訴;若沛鑫公司不願對豐田公司撤回反訴,則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六、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謬稱:(一)依該不起訴書記載邱永豐之供詞,被告蓋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代表人張清淼之同意,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且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並提出名片以證明其有權代理之身分(參被告110年12月27日書狀附件名片一張),足認林英哲有權代理,若林英哲無權代理,何以豐田公司未對林英哲提出告訴。(二)又按公司印鑑章屬重要之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契約及各項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故豐田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本件訴訟主要爭點在「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用印之真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業已查明邱永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以偽造豐田公司之印文,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用印既屬邱永豐之偽造文書,當時負責人張清淼不曾同意或授權,則豐田公司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二)檢察官更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是以反訴原告竟稱「當時是由豐田公司副總經理林英哲(土木及結構技師)代表豐田公司用印」顯有錯誤。既然偽造豐田公司大章用印者僅為邱永豐,豐田公司僅對邱永豐提告而未對林英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確,絕不構成林英哲有權代理。 (三)再者,法定代理人方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即便派遣其他幹部代表公司,亦需提示授權書為憑,否則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應為一般法律常識(參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更何況本件涉及數億元之工程合約,絕不可能由副總經理代表豐田公司簽訂連帶保證人。尤其,林英哲根本不是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提出之名片亦屬偽造,並非豐田公司所製作;林英哲竟偽稱於豐田公司服務,且有權代表豐田公司簽署法定代理人名義,其言行舉止重大不合常理,反訴原告竟未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四)「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105年5月30日當時豐田公司已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被證1),詎反訴原告竟未要求林英哲提出豐田公司授權書以佐證渠確實取得豐田公司合法授權,尤其未檢視豐田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樣式(被證1),反訴原告自己疏失未發現邱永豐蓋用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顯然反訴原告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至於其他邱永豐私自用印而以豐田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其實未經張清淼同意或授權,故絕無「足認係爭連帶保證人之豐田公司印章為真正」之情事。 (五)檢察官既然查明,邱永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可知105年5月30日簽約當場,並非「林英哲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從而反訴被告謬稱「若非公司有權保管之人親自交付,他人應無從取得。依此客觀情形,實堪認林英哲縱使無權代理用印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林英哲並非攜帶不實之豐田公司大章至沛鑫公司簽約現場,本件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七、據上可知,豐田公司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不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故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豐田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沛鑫公司不得對豐田公司反訴求償,懇請鈞院駁回沛鑫公司對豐田公司之反訴。 八、豐田公司早已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與大 小印鑑章(被證1),並於105年間將豐田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證2)。爾後迄今,豐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清淼。自豐田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清淼」起,「林英哲」即不曾在豐田公司任職。 九、否認沛鑫公司113年3月20日不實陳述: (一)「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非在豐田公司用印,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邱永豐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蓋豐田公司之印章。 (二)簽約當場「林英哲」到場,但「林英哲」非豐田公司員工。 貳、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 反訴被告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豐田公司104年4月 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豐田公司107年6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思齊法律事務所110年09月13日思敏(110)字第110091301號函、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豐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合約書、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