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0-訴-672-20250120-7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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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土 簡永杰 (兼簡連聰之繼承人) 簡燕青 被 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為被告簡昭智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簡昭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148出賣予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振土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9600分之133,簡永杰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1,簡燕青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39547,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63至374、238、246、247頁),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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