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0-訴-672-20250120-8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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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燕青 反訴 被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簡添恩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燕青為反訴被告簡昭智、簡添恩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添恩業於民國111年5月間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9出賣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反訴被告簡昭智於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同上2899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4出賣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燕青合計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3,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31至440、509至516、267頁),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添恩、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燕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添恩、簡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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