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0-訴-672-20250120-9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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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琴 訴訟代理人 簡世隆 反訴 被告 簡朝五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琴為反訴被告簡朝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朝五業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5出賣予簡振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振琴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576分之10,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57至568、261、262頁),簡振琴並聲請承當簡朝五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振琴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朝五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