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1-建-24-2024121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