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1-簡上-11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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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 唐慈燕 被上訴人 林啓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唐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即如原證3平面圖所載。原證3竣工圖為系爭建物建成之依據,且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亦載明包含停車位在内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等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另成立分管契約,自應依原證3竣工圖之車位劃分為準。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停車場車位規劃即如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就現況成立分管契約,殊嫌速斷。被上訴人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其行為除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外,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及分管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占用上訴人所有停車位,而受有不當得利,無法區分其利得數額,故上訴人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與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此 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證。本件系爭停車位,係依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為配置使用。上開文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應推定「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為真正。退步言,被上訴人倘主張其前手買賣停車位有新約定或者變更原始停車位劃分,性質上為債權行為,不能拘束第三人,上訴人不受拘束,更無從變更政府機關的地籍或「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登記絕對效力。又對造如有和其前手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也未經本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三、本件「使用執照地下平面圖」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對造否認 停車位公文書之效力應由對造舉證。又對造倘抗辯有變更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停車位劃分,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停車位不 同。一般地下停車位是依法按地方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依據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劃定特定範圍為停車空間,在此空間內來做租賃、合租、或者買賣等之住戶分管協定,在合法範圍內,自可以此為分管約定。但本件不同,系爭大樓已將車道、保留之逃生道、消防空間、安全空間,改畫為停車空間,超出原規劃範圍,已違反強行規定,縱有住戶分管契約,也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退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也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既無分管約定,何來引據為「現況」之依據,故本件「現況」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不動產買賣應信賴土地登記、政府合法登記、政府機關所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等,此公示合法登記就是「現況」,法律登記應為買賣合約所買賣之標的内容。退萬步言,本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況現在之停車位已經將消防公安空間均違法列入停車位範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現況為「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 五、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購 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可證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載「現況」所指為何尚有爭議,惟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之共有人已於110年9月26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決定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此分管契約亦符合公共安全法規規範之消防、公安、逃生車道寬度等強行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及上開分管約定,確實得使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1號車位」,該部分現在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還所占用部分,確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3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唐慈燕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㈣被上訴人林啟鐘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㈤前兩項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書說到:「原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樓平面圖所載等情」。而原告即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已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現在卻主張要依竣工圖為準,這顯然無理。 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的民事答辯狀述明:「本人於104年4月 15號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2號車位,因而開始使用,並非原告於民事訴訟狀第三頁所述『被告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這次訴訟當中上訴人所提出的都不是事實。 三、本棟29號共有五層住戶,6樓、7樓住戶願意提供自己的車 位買賣契約(如一審答辯狀所附之證物),4樓住戶多次陪同被上訴人出庭,3樓住戶給被上訴人精神喊話,並提供95年10月17日的編號72停車位的買賣契約、現況圖、謄本等資料,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同樣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況規劃為準」,足見被上訴人和社區住戶互動良好,我們都希望這場誤會能盡早落幕,回歸昔日的和睦相處。 四、兩造買受之停車位置,各為有別:㈠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 售人規劃編號:1。而上訴人點交使用、管益,歷達12年之久。㈡被上訴人買受位置係經出售人規劃編號:#2。於104年4月15日車位買賣契約書明載。綜上,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1,經點交、管理收益逾12年。被上訴人買受之車位係現狀規劃編號:2,經點交、管理收益逾8年。 五、上訴人疏查:㈠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 狀規劃為準】,而非竣工圖的編號。㈡其於第一審自承使用至今位置與竣工圖不符,自身即應查明全區買受人的車位編號,係出賣人的現狀規劃,並非竣工圖編號位置甚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然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 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地下室二層之建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79年9月26日竣工。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上訴人係依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被上訴人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上訴人居住5樓之2對面而居,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經上訴人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擅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上訴人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上訴人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106年6月22日起算。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1,200元至1,800元,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被上訴人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編號2之車位。被上訴人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上訴人陳報的照片所示。依據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況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上訴人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符,上訴人實自相矛盾。雖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上訴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相同之附圖,且鈞院109年度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車位,系爭建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另查,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係於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洪三義購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持分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之13;而被上訴人林啟鐘亦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上情有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查,上訴人購買編號1車位以後,所使用的車位就是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1車位;另外,以現狀規劃為準的編號2的停車位,則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二人共同使用。而查,訴外人洪三義於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於10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傅華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於104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上訴人傅華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1;另外,被上訴人林啓鐘及唐慈燕所購買之車位是編號2的停車位。而當時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記載明確,而且,上訴人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也已歷經10年以上的時間。而被上訴人現在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是基於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洪三義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的停車位載明是編號2。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洪三義所購買之車位,則是現在的車位編號1,而且從買賣至今已經長達14年,這14年來上訴人也都一直使用他所購買的編號1車位,現在卻主張伊所購買之車位是本件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現在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所為之主張,實屬無稽,難認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停車位,惟上訴人購買的停車位 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車位也有買賣契約,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所購買的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停車位,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查,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乃是以現況為點交,並不是以竣工平面圖為基準來作點交。而且,上訴人購買編號1停車位的時間,至今已經過14年了,上訴人都是使用以當時現況點交的編號1停車位。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則是於上訴人使用編號1停車位經過四年後,才購買現在所使用的編號2停車位,故難以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的停車位。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E棟地 下二層平面圖之編號1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與三貴錦繡E楝社區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兩者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兩造所陳報之現況照片、被上訴人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的附圖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7、71、73、119至123、163至167頁)。另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足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該是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是以,本件上訴人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的位置,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故位置應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位置,買賣契約書所稱的「現況」(即現狀),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云云,顯然是誤解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難認為可採。 六、本件不論是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或是被上訴人林啓鐘、唐慈燕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5頁),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該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顯然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文義。 上訴人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 車位的旁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可稽,兩造均各自有專用的停車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的專用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的部分,所購買的編號1,這個編號1應該是使用執照上面的停車位編號,伊所購買的是使用執照上停車位的位置云云,不符合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文義而為曲解,所為之主張,毫無憑據。兩造與洪三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之編號、位置,都是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此於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記載明確,契約書內容均無記載兩造所購買停車位之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因本件兩造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是來自於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故專用停車位的編號、位置,必須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車位編號、位置以現狀的規劃為準,「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尚不得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 七、另查,三貴錦繡E楝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雖約定 :「購買停車位之專有停車位置,依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為主,管委會依停車位建物登記謄本,登錄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分管約定管理,如為買賣糾紛為私權爭議,與管委會無關」。然查,兩造各自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已經載明停車位的編號、位置以「現狀」規劃為準、以「現狀」交付標的物,並非依照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工平面圖為準。且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在110年9月26日始訂定,當不能拘束在此之前已取得編號1、2使用權之兩造。上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復與買賣當時之現狀及契約附圖不符,難認有何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證明當初所購買的停車位是「主管建築機關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之位置。上訴人傅華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並非記載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編號1的位置是依照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又上訴人援引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主張伊所分管的停車位,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文字意義,且與事實不符,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認為可採。況且,上訴人另又主張分管契約因為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云云,故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分管契約來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買賣 契約書,購買編號1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明白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2之車位,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記載:「以現狀交付標的物」。本件兩造所買受之停車位置,各自有別,上訴人所買受的位置,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所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即非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重新規劃後的現狀編號1停車位達12年之久,當時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點所記載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是以現狀的規劃為準,其契約所載車位之編號1,是經重新規劃以後的現狀編號1,並非係「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的編號1位置。因此,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的停車位返還給予上訴人;及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