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1-訴-61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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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